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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消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消字第6號原 告 何光能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被 告 星海灣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韶恩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張名賢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昱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忻珮瑜變更為許韶恩,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星海灣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廚房水槽會溢出油污髒水,嗣於民國112年5月9日發現廚房水槽溢水並外淹至屋內(下稱系爭溢水),造成系爭房屋木製地板、家具、裝潢毀損(詳如附件工程項目欄位所示損害),原告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3萬7,644元、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84萬1,500元,共計157萬9,144之損害。原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維護、修繕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義務,竟未能充分掌握系爭大樓內部公共管線之構造,而未確實疏通公共管線,致管線因長期累積油污而堵塞,造成系爭溢水,難認已盡其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一部賠償149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收取報酬,應僅負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被告既已定期清洗公共管線,並於原告反應溢水問題後積極處理,已善盡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於112年5月9日經發現系爭溢水情形。

㈢系爭溢水原因為星海灣大廈2、3樓間之公共管線(下稱系爭

管線)長期累積油污、廚餘及毛髮,該等髒汙固化凝結成油塊,造成系爭管線堵塞所致。

㈣原告就系爭溢水已先行支付修繕費用3萬375元。

㈤系爭房屋因系爭溢水所受裝潢損害所需回復原狀之必要修繕

費用如附件鑑定結果所示共計為70萬7,269元(附件所示總修繕材料費用因計算錯誤而誤載為31萬1,692元,正確金額應為31萬1,696元,總修繕費用共計為31萬1,696元+39萬5,573元=70萬7,26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又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規約所定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上開事項之執行及庶務管理,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見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說明,其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等大樓事務,與被告間即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而被告既係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委任行使職務之組織,應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善盡維護修繕之責。

㈡經查,系爭房屋於112年5月9日經發現系爭溢水情形,系爭溢

水原因為系爭管線長期累積油污、廚餘及毛髮,該等髒汙固化凝結成油塊,造成系爭管線堵塞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是系爭溢水肇因於公共管線阻塞,應堪認定。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屬共用部分之公共管線,既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而有維護、修繕之責,雖未受有報酬,仍應盡與處理自己之事務同一注意義務(民法第535條規定參照),以預防公共管線堵塞,始得謂善盡該注意義務。

㈢被告固抗辯其已定期清洗公共管線,且於原告反應溢水問題

後積極協助進行處置,已善盡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義務等語。惟查:

⒈系爭大樓於108年2月間即曾發生污水從住戶廚房水管逆流,

因而緊急請廠商疏通,發現管路內囤積油脂、菜渣,被告因此多次向系爭大樓住戶宣導勿將菜渣、廢油倒入水管內乙節,此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大樓108年2月、111年4月之公告可佐(見審消卷第149、157頁),可見系爭大樓長久來以即有因油污、廚餘淤積於管線內致生堵塞,造成住戶廚房溢水之問題。復觀諸被告111年度6月之會議紀錄,就關於公共管路保養相關規劃之提案,其說明欄位記載近期因大樓公共管路問題頻發,雖已完成年度公共管路保養工程,但仍有住戶反應自家流理台排水不順等問題,將討論是否採購除油酵素供住戶使用。並規劃相關配套保養計畫,決議欄位為空白乙節,有上開會議紀錄可參(見審消卷第143頁),可見被告知悉系爭大樓管線內所淤積之油污、廚餘,並未因被告定期清洗管線之行為而完全除去,管線仍有堵塞,致住戶廚房排水問題仍持續發生,被告尚因此討論有無其他配套保養計畫,卻無其他實際作為。又觀諸系爭管線112年5月12日遭切除後之照片,系爭管線內充滿大量淤積之油污(見審消卷第253至259頁),並參以被告自陳其自111年12月23日以後至系爭溢水發生前,雖有清洗管線,但未清洗系爭管線,至於111年12月23日以前,被告無法確定其是否曾清洗系爭管線(見消字卷二第466至467頁),益徵被告過往定期所為之公共管線清洗,實際上並未正確清洗到發生堵塞之系爭管線。是被告既知悉其過往定期清洗公共管線之行為,未能有效決系爭大樓廚房排水問題,即應積極尋求其他有效方法維護、修繕公共管線,難認其單純定期清洗公共管線之行為,業已就公共管線之維護、修繕,善盡其注意義務。

⒉又關於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廚房水槽會溢出油污髒水,

至系爭溢水發生前之過程,據證人即被告前總幹事徐偉恭證稱:訴外人即原告租客高桑潤子第一次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廚房流理台堵塞後,我們先請大樓長期配合的水電廠商協助處理,該次係進入系爭房屋廚房以通管的方式將堵塞位置排除,但具體為何時我已經不記得了。第二次高桑潤子反應系爭房屋發生溢水,是安管同仁直接跟高桑潤子、水電廠商聯繫,我沒有在現場不知道是如何處理的,但第二次修繕的結果我記得是順利的,第一次及第二次通管的修繕費用都是原告支出的,因為當時我們判斷是私管問題。第三次是原告直接跟我說有溢水情形,我與原告討論後之共識是由原告覓得之廠商探管判斷堵塞位置是在公管或私管,但這次沒有看到明確堵塞的位置,所以就沒有通管。第四次是同棟五樓住戶也反應廚房流理台有堵塞狀況,且上一次未尋得堵塞位置,我們就改請訴外人即系爭大樓之建設公司和築建設公司所介紹之廠商,從五樓一路向下清洗管線,當時我們雖有系爭大樓管線圖說,但因我們看不懂,所以請廠商清洗時,我們即未一併將管線圖說拿給廠商,且該次清洗時原先預計進入五、

四、三樓住戶家中進行洗管,但由於我們事前未先向高桑潤子確認,故當日與高桑潤子聯繫時,因高桑潤子當日不在家,故該次四樓未進行洗管,最後連三樓也沒有洗。又一、二天後,我就找了和築建設公司的人協助確認管線圖說上可能發生堵塞之管線位置,並進行切管,該次於管線內切出了石塊。又第三次探管未發現堵塞位置後,我們自己就有開始研究管線圖說,確認大樓三、四、五樓是否為同壹支管線,但因為我們不是專業人士所以亦無法確定,但因確定為廚房管線堵塞,才想說安排洗管會對排除堵塞有幫助,就決定從五、四、三樓一路向下洗管,故我們第四次修繕亦未將管線圖說提予修繕廠商。第四次修繕未果後,我們是想說若堵塞位置在管線深處,從系爭房屋進行洗管不一定可以解決堵塞問題,如果可以直接從管線深處之轉折處根本性解決堵塞問題,即無庸再進入到系爭房屋內進行洗管,且我們判斷不能再拖延了,即安排第五次修繕,即未再與高桑潤子聯繫另外改約洗管時間等語(見消字卷二第120至124頁),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現已無僱傭關係,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仇隙怨恨,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虛構情事之動機,其證詞應堪採信。由上證述可知,被告既已從系爭房屋廚房清洗管線兩次,然該屋廚房排水問題卻仍持續發生,且原告樓上之住戶亦發生相同問題,顯見並非私人管路堵塞,此觀諸第三次修繕時原告與星海灣大廈管理中心111年9月29日之對話記錄,被告管理中心人員表示廠商業已確認系爭房屋所在四樓之私管沒有堵塞,研判為公管區域堵塞乙節(審消卷第333頁),均徵被告於111年9月29日第三次修繕後,即可判斷為公共管線之堵塞。則被告於得知公共管線可能有堵塞問題後,自應立即持系爭大樓管線圖說徵詢專業廠商之意見,進行公共管線之維護、修繕,然被告怠於為之,而於明知自己無專業能力之情形下,獨自以系爭大樓管線圖說逕自判斷管線修繕方式,遲至112年3月1日第五次修繕時,始持系爭大樓管線圖說與系爭大樓建商尋找可能堵塞之公共管線,自難認被告業已善盡公共管線之修繕義務,故被告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㈣基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因此負有維護、修繕系

爭大樓公共管線之義務,竟怠於為之,致生系爭溢水,自有未依委任契約本旨履行委任事務之過失,原告就其系爭房屋因此所生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修繕費用

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因系爭溢水所受損害所需回復原狀之必要修繕費用如附件鑑定結果所示共計為70萬7,269元,業已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告自得請求上開修繕費用。又原告就系爭溢水於鑑定前先行支付之修繕費用3萬375元(見不爭執事項㈣),該等費用係原告於系爭溢水發生後用於清洗窗簾、室內環境清潔、溢水抽出費、更換面盆流理台之排水管之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在卷可佐(見審消卷第37至41頁),審酌系爭溢水為廚房排水管溢出之髒水,充滿油垢、髒汙,原告自有必要將室內溢水先行抽出、更換新排水管,並重新清洗系爭房屋屋內及遭髒水沾染之窗簾,是上開修繕費用3萬375元均為與系爭溢水相關之費用,且有支出之必要性,亦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上開修繕費用共計73萬7,644元,核屬有據。

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等待法院鑑定因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受有112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之租金損失,及自113年11月13日至114年3月27日止其修繕系爭房屋之期間,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失84萬1,500元等語。查證人高桑潤子證稱:我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租金為每月5萬1,000元,租約屆滿後,我口頭方式向原告續租半年,租至112年7月底,續租之租金我係一次性匯款30萬元予原告,因為尚有之前租約的押金存在,續租期間之租金究為每月5萬1,000元或5萬元,我未特別在意,原告亦無向我追討不足之租金,但若不足我也願意補上。嗣系爭房屋發生系爭溢水,我於112年5月左右搬離系爭房屋,但我先生很喜歡系爭房屋,故我於112年12月2日傳訊息向原告表示仍有意願承租系爭房屋,若系爭房屋整理好,預計向原告先行租賃系爭房屋一年等語(見消字卷一第333至336頁),審酌證人所述內容與原告所提出其等間租賃契約、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見消字卷一第97至111、113、309至311頁)互核一致,具有相當可信性,其證詞應堪採信。是若系爭溢水未發生,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依通常情形可預期將系爭房屋續租予高桑潤子1年,並收取每月5萬1,000元之租金,是原告因系爭溢水受有之不能出租之損害為61萬2,000元(5萬1,000元×12個月=61萬2,000元)。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114年3月27日止,有其他租客願意承租,或可立即覓得新房客,即難認原告此段期間亦有受有租金損失,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34萬9,644元【計算式:修

繕費用73萬7,644元+租金損失61萬2,000元=134萬9,64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萬9,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見審消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