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消字第7號原 告 蔡沛芯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馮宗宏即宏力動物醫院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養寵物貓「momo」(波斯短毛貓,下稱系爭寵物貓)
於民國112 年6 月12日因病而先送至訴外人大川動物醫院(下稱大川醫院)就醫,後因大川醫院表示宏力動物醫院(下稱被告醫院)設備較齊全可為更詳細之檢查、治療,因此當日晚上11時許即將系爭寵物貓送至被告醫院就醫,而後醫師要求系爭寵物貓留下做檢查,檢查後告知原告系爭寵物貓腎指數達7 點多,需馬上住院並打點滴,原告遂替系爭寵物貓辦理住院。詎原告於同年月00日下午5 時再回到被告醫院時,竟見被告醫院人員未經原告同意,逕以插鼻胃管方式餵食含奶類之亞培營養食品予系爭寵物貓,一天亦僅餵食二次,餵完系爭寵物貓後,期間未再過問關心系爭寵物貓之狀況,且原告於同年月14日全天皆在被告醫院內,見值班醫師並未親自觀察系爭寵物貓,僅詢問助理後即作成書面紀錄,醫療行為明顯有疏失;又因被告醫院人員未提供足夠飲用水,致系爭寵物貓於同年月15日早上嘴唇、鼻子非常乾燥,經原告向被告醫院人員反映後才處理,當日醫師亦向原告說系爭寵物貓之血壓跟腎指數突然飆高,但系爭寵物貓平時在家照顧絕無此情形;是系爭寵物貓自同年月13日起至18日止共6 天住院期間,被告醫院於餵食兩餐之間照顧不周,且無適時照顧、醫師無親自觀察病情、未給予足夠飲用水、不應餵食含有奶類物質食品而餵食等醫療照護疏失,致系爭寵物貓身體狀況急遽惡化。
㈡系爭寵物貓於112 年6 月18日早上10時許突然全身抽搐,當
天值班醫師甲○○看到後,便將系爭寵物貓放到急救台上急救,並用手壓系爭寵物貓之身體(如同心肺復甦術一樣),但僅壓幾下就換成助理按壓系爭寵物貓胸口,惟助理按壓方式錯誤,原告還提醒助理說你這樣壓是錯的,後來值班醫師接手繼續處理,詎醫生接續處理後系爭寵物貓卻口吐鮮血,值班醫生還告知原告系爭寵物貓整個胰臟都跑出來了,原告當場崩潰大哭,原告飼養系爭寵物貓17年,其平日之血壓與腎指數皆正常,竟因上開醫療照護、急救疏失而於同年月18日死亡,被告醫院之急救方法有誤,導致系爭寵物貓出血死亡,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㈢系爭寵物貓係原告親手飼養之寵物,17年來每日陪伴原告,
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突然過世,且還是由原告親手幫系爭寵物貓埋葬,原告每天難過哭泣,無法接受此惡耗,並於112 年
7 月8 日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因系爭寵物貓過世而患上失眠、憂鬱症,足見原告精神之痛苦,考量原告飼養系爭寵物貓所投入之成本、勞力、心血,及與系爭寵物貓近17年生活互動所產生之情感連結及親密關係,應認被告以過失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屬合理。另被告醫院為提供動物醫療服務為營業者,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因被告醫院提供之醫療服務過失造成原告受有3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應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醫院給付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30萬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
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消字卷第106 頁)。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寵物貓為17歲患有腎臟病之老貓,原告於000 年0 月00
日下午5 時許將系爭寵物貓送往大川醫院就醫,後因腎指數嚴重,原告於當日晚上11時許再將系爭寵物貓送至被告醫院就醫。又系爭寵物貓因高齡17歲且患有腎臟病(就診當下腎指數高達PCV17 ),身體極度虛弱,故住院期間被告皆使用支持性療法,例如:「餵食營養品」、「打血管輸液」、「打皮下輸液」等方式,無法使用腹膜透析之方式進行侵入性治療,避免過於激烈治療手段對系爭寵物貓造成過大負擔。而在系爭寵物貓住院期間,被告於每日早上9 時及晚上7 時固定餵食兩次,惟初住院時尚可採用灌食方式餵食,以補充生命所需之營養,翌日因系爭寵物貓已無法吞嚥,無法繼續使用灌食餵食,為避免系爭寵物貓因營養不良造成惡病質或黃疸,且強迫灌食可能造成系爭寵物貓噁心作嘔,更甚者將可能造成吸入性肺炎,因而改採鼻胃管方式餵食,所餵食者為K/D 腎臟病護理貓用配方之營養食品,並以流質為主,幫助吸收、減少腎臟負擔,而非原告所主張餵食類似人在吃之亞培營養食品;另每日早上4 時及下午6 時為固定治療時間,早班、晚班、大夜班皆會替住院寵物測量體溫,確認寵物病況,早晚固定量一次血壓,如病情較不樂觀,會將血壓機持續夾在動物身上,以利時刻觀察病況、及時處理醫治,期間亦有為系爭寵物貓進行必要之醫療檢查,並於同年月15日早上原告至被告醫院探視時告知原告系爭寵物貓係慢性腎臟病Chronic kidney disease(CKD)第4期,所剩時日不多。
㈡嗣於同年月17日經血液檢查後發現系爭寵物貓有高血鉀情形
,翌日(18日)凌晨,系爭寵物貓因高血鉀狀況開始無尿,原告主觀認為系爭寵物貓需要營養而強行餵食水、自備之罐頭及椰子水(含有高鉀)等,當時醫護人員有告知原告椰子水含有高鉀並不適合有高血鉀狀況之系爭寵物貓,原告仍不顧勸阻,持續強行灌餵椰子水;之後原告於該日早上7 時簽署自願離院同意書,強行帶系爭寵物貓出院,卻在出院5 分鐘後,因系爭寵物貓狀況急轉直下,呈現喘不過氣、頻頻作嘔等狀況,原告再度懇求被告醫院收治,系爭寵物貓重新入院後被迅速安置於ICU 病房吸氧,喘不過氣之情形始暫時改善,又經抽血檢查結果顯示依舊呈現高血鉀之狀態;後系爭寵物貓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休克,由住院醫師輪流壓胸外心臟按摩,期間原告精神狀況非常不穩定,一直在旁述說如:系爭寵物貓的字寫得很好、書讀得很好或系爭寵物貓的胰臟被壓出來等與常理不符的話(蓋胸外心臟按摩所按壓之位置並不會造成胰臟受損,至多僅會造成肋骨斷裂刺穿肺臟之情形,縱於急救按壓過程中,系爭寵物貓肋骨刺穿肺臟致其出血,此亦係為延續系爭寵物貓生命所不得不採取之醫療行為,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醫療疏失),被告醫院持續對系爭寵物貓急救至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因肺臟開始出血,確定已回天乏術,與原告溝通後,原告同意放棄急救。從而,系爭寵物貓就醫住院期間,被告均有針對系爭寵物貓進行適當合理之照護醫療行為,醫療服務均完全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無任何醫療過失,系爭寵物貓之死亡結果乃年事已高、患有慢性腎臟病第4 期及原告強灌椰子水所致,而非原告所稱因被告醫療照護及急救疏失導致系爭寵物貓死亡之結果。
㈢又獸醫法第10條雖規定職業之獸醫師非親自診斷、治療,不
得填發診斷書及處方,非親自檢驗不得填發檢驗證明書,惟獸醫法第16條亦明白指出,獸醫佐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並非指獸醫師所有醫療行為皆必須親力親為,而系爭寵物貓住院期間,被告每天有固定餵食、治療、測量體溫及量血壓等固定行程,至少會照護8 次,甚至在最後病情不樂觀時,更將血壓計直接接在系爭寵物貓身上,以隨時監控其狀況,原告僅因獸醫師沒有寸步不離,未將系爭寵物貓捧在手心上照顧,即嚴属指責獸醫師未能即時掌握系爭寵物貓病況、延誤病情,實屬過苛。另原告空言表示系爭寵物貓平日之血壓與腎指數皆正常,無突然飆高之問題云云,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血壓紀錄以實其說。至於系爭寵物貓之鼻乾現象,係因貓腎臟病患者為加強腎臟灌流,將水分重新吸收,進入循環加強而造成之鼻乾症狀,被告並無任何疏失。㈣另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原告一方面將系爭寵物貓定義為「物」而請求其價值利益(原告嗣後業已捨棄此部分請求,見本院消字卷第106 頁),一方面又引用實務見解將系爭寵物貓定義為介於人與物間之獨立生命體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主張顯有矛盾,本件實不宜擴張法無明文之請求權依據,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其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
7 條之1 亦規定甚明。是以,精神慰撫金在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且損害賠償之債,亦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負舉證責任;至於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若債務人舉證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仍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㈡經查,原告所養系爭寵物貓於112 年6 月12日因病而先送至
大川動物醫院就醫,後因大川動物醫院表示被告醫院設備較齊全可為更詳細之檢查、治療,因此於當日晚上11時許即將系爭寵物貓送至被告醫院就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消字卷第33頁),惟在系爭寵物貓送至被告醫院就醫後之住院治療過程,比對被告所提出之住院摘要、助理看護照顧紀錄、體溫測量紀錄及血壓測量紀錄(見本院審消卷第63至74、79至85頁),應與被告所辯情節較為相符,且被告亦提出原告所親簽之自願離院同意書(見本院審消卷第103 頁;原告亦自承此為其所親簽,見本院消字卷第35至36頁),足見原告確有於112 年6 月18日帶系爭寵物貓出院,卻在出院後因系爭寵物貓狀況不佳,再度返回由被告醫院收治;此外,證人即被告醫院副院長並參與系爭寵物貓急救之醫師甲○○到庭證稱:系爭寵物貓之主治醫師不是我,但因為我是副院長,我必須要了解住院寵物的狀況,所以大致知道系爭寵物貓的情形,據我所知牠是從他院轉診過來的,患有慢性腎病,他院有建議要24小時照顧以及是否考慮進行洗腎,當下主治醫師是不建議這麼做,因為當時這隻貓脫水的情況非常嚴重,可能會造成麻醉後死亡之風險極高,後續他們就進行一般腎臟病的治療;又在系爭寵物貓住院期間有每日餵食、測量體溫及血壓,我們都有紀錄,我雖不清楚這隻貓的具體狀況,但一般腎臟病的貓後來都只能用鼻胃管來餵食,因為沒有辦法正常進食及灌食,擔心會嗆到及後續營養不良,而餵食的食品主要是腎臟病處方的流質食物,有點像是人類在喝的亞培,但是是貓的腎臟病處方食物,如果不用鼻胃管餵食,會因為營養不良造成惡病質,甚至嚴重會造成黃疸,所以在極度營養不良的情況下餵食沒有熱量,死亡的風險會更高,患有腎臟病的貓一般來講鼻子比較乾最常見是脫水,腎臟病如果要造成鼻乾比較少見,除非有嚴重的脫水,要看是在什麼條件下,至於系爭寵物貓我看血檢報告知道有高血鉀的情況,高血鉀會讓貓的心臟愈來愈慢並造成死亡,這是最主要的後果,高血鉀會讓貓咪虛弱無力,理論上若高血鉀要餵水應該是可以的,罐頭的話要腎臟病處方,至於椰子水是絕對不行的,因為含鉀離子很高,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是否有欲餵食系爭寵物貓水、罐頭及椰子水等動作,但我在早上交接時,住院醫師和助理有提到飼主要餵食椰子水,他們有阻止,但有沒有成功我不曉得;而我於112 年6 月18日早上8點上班,櫃台通知我系爭寵物貓之飼主想要居家照顧而辦理離院,但過不久又回來,就通知我下去處理,一開始是回到
ICU 病房,將原本插著的維生管再插回去,中間我忘記多久有休克,我就開始急救,我先做心肺復甦,過程中再打強心針並插管,生理監視器及血壓監視器都接上就開始急救,急救過程可能有1 、2 個小時,貓有咳出血,表示肺臟可能有出血,我們就建議飼主不要再急救,後來飼主就放棄急救,在急救過程中,飼主的精神狀況有些不正常,她一直說她的貓字寫得很好、很會讀書,她一直不放棄,直到我們急救壓到這隻貓肺出血,飼主有問我這是牠的肺臟或是胰臟嗎,我回她說這是急救壓胸後肺臟出血的血塊,中間飼主還有說想要把她的命給牠讓牠好起來等的話,至於心肺復甦術的過程是有可能會壓斷寵物的肋骨,但這是必要的,如果沒有進行急救,連救的機會都沒有,肺臟血塊與肋骨斷裂也有因果關係,但出血有可能是因為肋骨插破肺臟而出血,或缺氧太久導致血管收縮壓力太大而出血,詳細是哪一種情形要解剖才能知道,而我印象中系爭寵物貓當下因為已經出現高血鉀且狀況很差,當時應該是有告知飼主可以回家陪牠最後一程,當下餵食椰子水在高血鉀的狀況下風險高並不適合,造成死亡的原因不能直接認定與單獨餵食椰子水有關,因為造成本件貓咪死亡的原因太多了等語(見本院消字卷第92至96頁),核與前揭病歷摘要等紀錄一致,原告復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難認系爭寵物貓住院後之醫療過程與處置係如原告所主張,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嗣於
11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亦稱事實部分同意以病歷記載為基礎進行認定,本件主張被告對系爭寵物貓之醫療處置行為有疏失係指在急救過程中,可能在進行CPR 時導致系爭寵物貓之肋骨斷裂插破肺臟出血,急救方法有誤,此部分與系爭寵物貓死亡結果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消字卷第105至106 頁),因此本件基礎事實仍應以被告所抗辯及前揭病歷摘要內容等證據資料為準。
㈢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住院摘要、助理看護照顧紀錄、體
溫測量紀錄、血壓測量紀錄及自願離院同意書等證據資料,暨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寵物貓為17歲患有腎臟病之老貓,原告於112 年6 月12日晚間將系爭寵物貓送至被告醫院時之狀況已甚為不佳(就診當下腎指數高達PCV17 ),住院期間有早晚固定餵食兩次、每日測量體溫、血壓,初住院時採用灌食方式餵食,之後因系爭寵物貓無法吞嚥而改採鼻胃管方式餵食,所餵食者亦為K/D 腎臟病護理貓用配方之營養食品並以流質為主,此乃係因應系爭寵物貓病況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為避免系爭寵物貓因營養不良造成惡病質或黃疸等狀況,亦有適時調整作為,難認有可歸責或疏失之情形;又於同年月17日經血液檢查後發現系爭寵物貓有高血鉀情形,原告卻於翌日餵食自備罐頭及椰子水等不適宜系爭寵物貓食用之物,並在該日(18日)簽署自願離院同意書並帶系爭寵物貓出院,事實上均有可能導致系爭寵物貓狀況惡化;嗣因系爭寵物貓在出院後狀況急轉直下,呈現喘不過氣、頻頻作嘔等狀況,原告再度返回由被告醫院收治,系爭寵物貓重新入院後被安置於ICU 病房吸氧,喘不過氣之情形始暫時改善,再經抽血檢查結果顯示依舊呈現高血鉀之狀態,且於同日上午休克,由住院醫師輪流壓胸外心臟按摩,及至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因肺臟開始出血,確定已回天乏術,與原告溝通後,原告同意放棄急救等,此過程均未見有何與一般寵物貓治療之醫療常規不符之處。至原告所主張急救過程有誤部分,然依前所述,系爭寵物貓在原告辦理離院再行返回後,持續呈現高血鉀之狀態,並於同日上午休克,此時已係處於非常緊急之狀況,進行CPR(心肺復甦)應係正確且必要之急救措施,目的係為了讓系爭寵物貓恢復心跳和血液循環,爭取時間讓醫師能進行進一步治療,此一急救措施並無不當或疏失可言;而CPR 確有可能導致系爭寵物貓肋骨骨折、肺臟出血等副作用,惟此係為延續系爭寵物貓生命、使其恢復心跳和血液循環所不得不採取之急救措施,難認有何違法性,況系爭寵物貓在急救後是否有肋骨骨折之情形暨系爭寵物貓當時咳血之原因為何及是否係因急救所致抑或其他因素或本身病況所導致等節,均無從確認,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於11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捨棄聲請鑑定,附此敘明,見本院消字卷第105 頁),且此與系爭寵物貓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即難認被告有違反義務、行為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關於對動物之侵害能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議題:
⒈目前實務上有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
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再按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則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1 、5 、6 款規定甚明,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架構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故當他人侵害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消上易字第8 號民事判決)。
⒉但實務上亦有見解認為,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
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一定之身分關係上之權利,民法第195條第1 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立法理由揭櫫:「一、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 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 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 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由同條第3 項所規範, 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寵物遭侵害此非屬飼主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而係其基於飼主與寵物間關係所生之情感遭受侵害,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
5 條第3 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後所為立法,顯非立法者於立法時並無預見之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因此飼主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寵物遭侵害致死之精神慰撫金於法尚屬無據(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78 號民事判決)。
⒊本判決認為:
⑴對於人格權之加強保護應係現代各國普遍發展之趨勢,然因
社會變遷,生活形態複雜多變,除了傳統人格權之外,亦衍生諸多具保護必要性之人格法益,為免保護之缺漏,故由上開⒉所列之立法理由可知,事實上立法者係允許法院得因應社會變遷需要,權衡斟酌個案情事,另行創設或承認各種新興人格法益(即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進而擴大或完善人格權保護範圍,實務也確實陸續創設或承認諸多人格法益,例如居住安寧(可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環境權(可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等。
⑵其次,縱使直接侵害之客體為「物」,若同時影響或導致人
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實務上亦非全然否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如以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679 號判決為例,該案係原告主張樓上漏水致其受財產損害,除請求修復費用外,另主張漏水致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上開判決係以情節尚難認重大而否定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而非因被告侵害之客體為「物」;因此,直接侵害之客體為「物」,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已非理所當然。
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之影響:最高法院在
110 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中認為「被繼承人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對繼承人子女而言,尚具有遺族對先人悼念不捨、虔敬追思情感之意義。基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倘繼承人子女因他人無正當理由未予通知即擅自處分其父母遺體火化下葬,致其虔敬追念感情不能獲得滿足,破壞其緬懷盡孝之追求,難謂其人格法益未受不法侵害。」,嚴格來說,「被繼承人之遺體」係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因此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業已揭櫫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處置被繼承人之遺體火化下葬,既侵害繼承人之財產權,亦侵害繼承人之人格權,相較於上述⑵之見解屬更進一步承認對於「物」之侵害可能同時構成侵害人格法益,對於人格權之發展有一定之影響,最顯而易見的在於,人對於某物有一定之精神寄託或情感意義,於侵害該物之同時,也有可能會被認為侵害其人格法益,例如寵物(惟因最高法院僅係在個案中表示見解,是否全面承認,尚待觀察之後之實務發展)。
⑷本判決並不贊同將「動物」定性為介於「人」與「物」之間
的「獨立生命體」,再依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適用或類推適用相關民法規定,蓋為解決某一爭議問題而創設名詞或概念,不但可能無法完全解決問題,反而可能造成更多問題,例如「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為了解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移轉處分爭議而創設「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卻未能系統性交代「事實上處分權」之性質與所有適用疑義,導致「事實上處分權」出現諸多爭議;而「獨立生命體」是否可能會衍生其他性質或定位上之爭議,不無疑問,與其迂迴創設概念承認侵害寵物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不如以現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據展開論述,可能比較不會產生其他爭議,反而可以聚焦在是否應承認此為該條項「人格法益」之爭點上。
⑸惟應予注意者,人格權保護範圍之擴大,是否可能會導致民
事責任氾濫失控之現象,亦係往後在解釋適用上應謹慎之處;此外,因立法者僅以「情節重大」作為限制要件,除了在個案上何謂「情節重大」可能會有不同標準外,在認定「情節重大」之要件時需進行相關調查與攻防,以上均可能會為目前業已負荷過重案件量之司法體系帶來更重之負擔(此係指相較於直接否定侵害「物」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來說)。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