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蘇勤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慶合律師
周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義務人立蜂實業有限公司滯欠營業稅等行政執行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2月起,擔任立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蜂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立蜂公司自102年起仍持續承作政府機關之標案,且104年間亦標得高雄市政府及國防部之標案,決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3,839萬元,且依立蜂公司101至105年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銷項去路明細,顯見立蜂公司當時仍正常營運,相對人顯能以立蜂公司之獲利繳納稅款。又依立蜂公司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當時流動資產共計2億9,761萬9,459元,然該公司105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則顯示流動資產已為0元,權益總額變成負債1億3,231萬5,853元,顯見相對人已將立蜂公司之財產隱匿、處分,而非均用以償還貨款或貸款。⑵立蜂公司於104年11月26日先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鳳山分行借款1,000萬元,同日轉匯至該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鳳山分行帳戶,另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下稱陸指部副供中心)於105年1月8日退還履約保證金予立蜂公司,於同日分別以現金435萬5,616元、901萬1,618元存入立蜂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惟立蜂公司分別於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11日,自同帳戶各匯款1,00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辯稱此為立蜂公司清償對其之欠款,並不足採。⑶立蜂公司出售名下不動產及機器設備,共計得款9,580萬元,卻未有絲毫用以清償積欠稅款。以上各情,已屬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第7項、第2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管收要件存在與否,應有證據以實其說,不得任意擬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協同意見書參照)。又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亦即債務人於客觀事實上,就其財產資力、生活狀況、身分能力及義務內容等,顯然能履行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之,始得認有管收之必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協同意見書參照)。又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管收債務人,係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自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始得為之。換言之,行政執行法上之得予「管收」者,係以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有履行能力為前提。執行機關必須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予履行,並符合行政執行法所定之要件者,始得為管收之聲請,其舉證責任乃在執行機關,法院於經審問程序,認其確屬如此者,方得為管收之裁定。因其並非任意予以剝奪義務人之人身自由,逼使之為公法上金錢給付;而係其有給付義務,復有履行之能力,竟故不為給付時,始以管收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方法,倘其已無履行之能力,即無管收必要可言。至其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義務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究竟是否可期待其經由其他途徑以獲得支付之方法為斷,且應以義務人現在之情況而非以多年前之事實為判斷,否則將完全喪失管收係促使義務人履行現在既存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聲請人所指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乃就管收事由不以發生於執行階段為限所為之闡釋,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乃就管收之必要性所為之闡釋,以避免管收淪為刑事處罰之替代工具,故管收事由雖不以發生於執行階段為限,然法院仍應為管收必要性之審查,且上開前後兩者之見解並未抵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執行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1年12月起,擔任立蜂公司實際負責人
,而立蜂公司滯納99年度至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3、105年度營業稅,目前尚積欠稅款及罰鍰共計5,983萬4,135元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立蜂公司101至105年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銷項去路明細部分:
⒈依立蜂公司101年至104年之資產負債表(見移送卷證10)所示
,立蜂公司於101年度之本期損益(稅後)為1,812,078元、102年度之本期損益(稅後)為2,056,775元、103度之本期損益(稅後)為3,993,006元、104年度之本期損益(稅後)則為-6,633,457元,則立蜂公司自101至104年僅共獲利1,228,402元,遠低於積欠之高額稅款,是否能以各該年度之營利分期繳納欠稅,已非無疑。嗣立蜂公司於105年9月30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於同年10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等情,有立蜂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表(見移送卷證2《右下頁碼76》)、立蜂公司105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足參(見移送卷證10),依前開資料形式上觀之,可知立蜂公司於105年9月30日進行清算後,權益總額為-1億3,231萬5,853元,已屬虧損。而資產負債表之「權益總額」,係由流動資產、非流動資產、固定資產、流動負債、非流動負債、資本或股本(實收)、資本公積、保留盈餘等項所構成,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究係隱匿、處分立蜂公司何項資產,且迄今仍保有所獲利益,僅以立蜂公司105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權益總額」,相較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權益總額」減少甚鉅,即推認相對人不當隱匿、處分立蜂公司之資產,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何況立蜂公司於104年11月2日起迄105年2月15日止,清償貨款、貸款、員工薪資、稅款之金額共計1億7,831萬7,745元(倘自收取出售名下不動產及機器設備價款之首日即104年11月19日起,算至105年2月15日,則為1億4,315萬8,070元),遠高於其出售資產所獲價款9,580萬元(詳下述㈣所述),亦可佐證立蜂公司資產負債表前後年度「權益總額」減少,至少部分係因清償各項債務所致。
⒉依國稅局提供之101至104年度立蜂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見移送
卷證10),充其量僅能認定立蜂公司曾於各該年度銷售2至3億元之貨物,然該等銷售金額尚未扣除各項成本(進貨成本、員工薪資、運費、廠房設備攤提費用及稅款等),亦難為立蜂公司每年度均有高額獲利之佐證。㈢立蜂公司匯款2,000萬元予相對人部分:
⒈立蜂公司於104年11月26日先向土銀鳳山分行借款1,000萬元
,同日轉匯至立蜂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另陸指部副供中心於105年1月8日退還履約保證金予立蜂公司,於同日分別以現金435萬5,616元、901萬1,618元存入立蜂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嗣立蜂公司分別於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11日自同帳戶各匯款1,000萬元予相對人等情,固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然相對人辯稱:伊於101年12月間借款2,200萬元予立蜂公司,立蜂公司上開所匯2,000萬元係清償對伊之欠款等語。而相對人於101年12月26日及28日,分別匯款590萬元、1,616萬6,000元(共計2,206萬6,000元)予立蜂公司之事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立蜂公司土銀帳戶存摺、相對人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應可認定。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上開匯予立蜂公司之款項,並無借據等相關原始憑證,尚難逕認相對人與立蜂公司間係消費借貸關係,然審酌相對人自101年12月起即擔任立蜂公司實際負責人,則其當時於立蜂公司有資金需求之際出借款項供該公司營運週轉,尚屬情理之內,且相對人所匯2,206萬6,000元金額甚鉅,衡情該筆款項應非基於無償贈與之意思,而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金錢給付,較為合理。是以,立蜂公司分別於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11日各匯款1,000萬元予相對人,可認係清償對相對人所欠借款。
㈣立蜂公司於104年11月1日至同月10日止,出售名下不動產及機器設備共計得款9,580萬元部分:
依相對人提出之立蜂公司土銀鳳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立蜂公司土銀帳戶金錢去向整理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87頁)可知,相對人自104年11月2日起迄105年2月15日止,用以清償貨款、貸款、員工薪資、稅款之金額共計1億7,831萬7,745元(倘自收取出售名下不動產及機器設備價款之首日即104年11月19日起,算至105年2月15日,則為1億4,315萬8,070元),遠高於其出售資產所獲價款,堪認立蜂公司非但將出售不動產及機器設備所得價款均用以清償各項債務,亦另以存款、營利所得等為清償。
㈤本院審酌執行機關必須舉證證明相對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
予履行,而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相對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究竟是否可期待其經由其他途徑以獲得支付之方法為斷,且應以相對人現在之情況而非以多年前之事實為判斷,否則將完全喪失管收係促使相對人履行現在既存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立法目的。而立蜂公司現已解散結束營業、名下已無資產可供強制執行,則依相對人現年60歲,自承無所得、財產可清償稅款(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等情予以觀察,已無法期待其經由其他途徑以獲得支付之方法,自難認相對人有此履行能力,縱予以管收亦無法達間接強制履行之目的,聲請對本件相對人為管收,即難認有其必要性。又立蜂公司匯款2,000萬元予相對人、出售不動產及設備所得價款9,580萬元等資金流向,相對人既已為合理之說明,相對人雖將立蜂公司出售不動產及設備所得之價款,連同存款、營利所得,多數用以清償積欠貨款或貸款(少部分用以清償稅款,見立蜂公司土銀金錢去向整理資料,本院卷第77至87頁),而非優先全數清償積欠稅款,然究無從認相對人目前仍保有立蜂公司變賣資產之所得,且聲請人主張之管收原因事由係發生104至105年間,距今相隔已7年餘,執行機關於當時未能及時處理,自難認目前管收之手段確實有助於實現本件公法上金錢債權,亦欠缺管收之即時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