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拘字第10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高睿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業稅法等行政執行事件(111年度營稅執專字第44586號、111年度營稅執字第41473號、111年度營稅執專字第58201號、111年度營所稅執字第82079號),聲請拘提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拘提相對人高睿言。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明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睿言為義務人信暉清潔有限公司(下稱信暉公司)負責人,因信暉公司欠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經執行義務人之財產,仍不足清償,截至民國112年8月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67,010元(不含利息及執行費用)。又信暉公司依110年資產負債表所示,尚有應收帳款9,462,010元,且該公司於111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3日間,累計匯款2,416,677元予第三人張泓霖,復於111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6日間,共匯款450,000元予相對人,可徵信暉公司本應有能力清償滯欠款項,有必要請相對人協助調查信暉公司之財產狀況及上開資金流向,以便釐清是否尚有未執行財產及是否能提出清償計畫,而有通知相對人到場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之必要。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命其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聲請人復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相對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聲請人檢送行政執行案件卷宗所附資料為證,經核無訛,認有拘提相對人之必要,爰准予拘提相對人。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