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拘字第2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陳佳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執行事件(111年度道罰執字第99363號、道罰執專字第482208號、道罰執專字第649011號),聲請拘提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前拘提相對人陳佳皇。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5款、6款、同條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3度因不能安全駕駛遭處行政罰鍰,經移送聲請人執行,相對人目前仍滯欠新臺幣(下同)99萬元。而相對人名下尚有自用小客車2輛,為調查相對人名下車輛所在並命其提出清償計劃,有待相對人到場報告,惟經聲請人合法通知,相對人不為報告,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聲請人復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相對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聲請人檢送行政執行案件卷宗所附資料為證,經核無訛,認有拘提相對人之必要,爰准予拘提相對人。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