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拘字第6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蔡宇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所得稅法行政執行事件(11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9152號),聲請拘提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拘提相對人蔡宇盛。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明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宇盛為義務人銓宇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宇公司)負責人,因銓宇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經執行義務人之財產,仍不足清償,截至民國112年5月2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08,813元。又相對人自承銓宇公司之資本1,800萬元,及出售財產利潤之600萬元,均轉投資至由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可徵義務人公司本應有能力清償滯欠款項,有必要請相對人協助調查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及資金流向,以便釐清是否尚有未執行財產及是否能提出清償計畫,而有通知相對人到場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之必要。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命其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聲請人復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相對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聲請人檢送行政執行案件卷宗所附資料為證,經核無訛,認有拘提相對人之必要,爰准予拘提相對人。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