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拘字第9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林湘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所得稅法行政執行事件(112年度房地稅執特專字第17505號、112年度房地稅執專字第17051號、112年度空汙罰執字第129945號),聲請拘提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日前拘提相對人林湘翎。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5、6款、同條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湘翎滯欠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暨罰鍰等未繳納,截至民國112年8月4日止仍有新臺幣2,668,086元未獲清償。因相對人之銀行交易明細,並無買賣價金流向,有必要請相對人協助調查核課標的不動產交易金額流向並提出清償計畫,有命相對人報告財產之必要。惟相對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命其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聲請人復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相對人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聲請拘提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聲請人檢送行政執行案件卷宗所附資料為證,經核無訛,認有拘提相對人之必要,爰准予拘提相對人。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