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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黃香瑾代 理 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發文字號:雄院國111司執祥字第1289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簡曉育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9)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本院並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72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房地於聲請人及簡曉育間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聲請人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請考量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執行標的物登記為執行債務人所有,縱第三人與其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第三人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其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第107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聲請對簡曉育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補字第863號(依聲請人起訴狀之內容應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卷面誤載為清償借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簡曉育名下,且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惟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固有表明聲請人與簡曉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據此駁回簡曉育請求聲請人交付系爭房屋之訴,然此部分並非係前案之訴訟標的,是否即可逕予認定聲請人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權利已非無疑。再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算聲請人與簡曉育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僅屬聲請人得否依其與簡曉育間之約定,取得請求簡曉育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尚無從遽予推翻系爭房地之登記狀態,更遑論可作為聲請人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顯無理由,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