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柯佩箏相 對 人 蔡沂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吳清輝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聲請人准予扶助民事通常程序代理(法律扶助編號:0000000-D-008、0000000-D-007),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吳清輝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405,000元本息,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可取得2,405,000元,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55,000元為回饋金,並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將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住所(同戶籍地址),相對人亦於同年月26日收受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然相對人仍未繳納,聲請人復於112年6月7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住所(同戶籍地址),催告14日內繳納回饋金,相對人應於催告函送達後15日即112年6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152點等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55,000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判決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既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獲取2,405,000元之利益,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達100萬元以上,又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回饋金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後14日內繳納上開回饋金,已於112年6月9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均尚未給付,即應自112年6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回饋金55,000元及上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