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許協同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玖佰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四○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審訴字第八○○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537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77403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1245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而相對人於民國91年間即取得原始執行名義,並陸續於97年、102 年10月、
107 年8 月21日進行強制執行,其請求權疑已罹於時效,就此聲請人業已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審訴字第80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為免聲請人財產遭執行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法聲請准予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係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節,此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暨其內所附系爭債權憑證等證據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為由,於
112 年7 月26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亦有上開調取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51,981 元,及自92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則迄至聲請人於112 年7 月26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共計約2,851,622 元【計算式:951,981 元+(951,981元×8.25%×20)+(951,981 元×8.25%÷365×57日)+(951,981元×1.65%×20)+(951,981 元×1.65%÷365×57日)=2,851,622 元,元以下4 捨5 入】,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64,671元,已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而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 年4月、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個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617,9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損失係其無法即時利用受償951,981 元以創造利益之損失,應以此金額審酌供擔保之金額云云,惟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並非僅有本金,尚包含利息、違約金,僅以本金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實無視相對人可透過系爭執行程序就利息、違約金部分可能之受償利益,此部分損失自應斟酌在內,始為事理之平,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