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周肇南相 對 人 郭榮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八0九六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補字第七九七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9號、112年度抗字第83號),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096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完畢。惟系爭抵押權所依據之借貸關係,係聲請人依詐騙集團指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聲請人所有且現仍居住之系爭房地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但於設定完成後,遭相對人所委託之人以需預扣3個月利息、代辦費、仲介費等總計26萬元為由,要求聲請人當場手摸等值現金拍照為證,聲請人帳戶僅收到匯入之剩餘款項374萬元,後又遭另一名中介人廖惠蘭索要24萬現金作為服務費,而剩餘款項旋由聲請人依詐騙集圑指示及詐騙集團指派車手分別以轉帳及提領現金方式提領一空,聲請人並未取得分毫,故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112年度補字第797),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執字第80869號、112年度補字第797號卷宗,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之債權額共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金部分),考量聲請人係以其實際未收取借款為由所提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之繁雜程度,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其訴訟期間即停止執行期間應以2年計算為適當,爰依前揭裁定意旨,酌定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40萬元【計算式:4,000,000元×週年利率5%(民法第203條參照)×2年=40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