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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田昀冉相 對 人 林家同

林郁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小上字第3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2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就伊於中華郵政之存款發扣押命令,若將之移轉支付予相對人,伊勢難依住宅租賃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相對人賠償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房屋毀損回復原狀費用、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等項,為此,伊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民事事件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是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70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民事事件並非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提起之異議之訴,且聲請人復未因系爭執行事件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明確,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