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許進財
送達代收人黃子菁 住○○市○○區○○○路000號八樓相 對 人 葉宗彥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9萬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909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9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然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伊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0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為免伊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系爭
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再審之訴卷、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是聲請人聲請於再審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相對人係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裁定所載之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再審之訴終結止,無法即時利用上開本金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並審酌系爭再審事件為提起再審之訴,以及其審理之難易程度,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如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年4月。
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金錢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9萬元(即2,600,000元×5%×3年=390,000),故酌定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為39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