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喜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黃明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倘債權人於法院為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前,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2年度全字第1066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0000之00、0000之00、0000之00、0000之0地號)應有部分各18分之4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2年度全字第1066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82年度執全字第764號就聲請人所有上開土地執行假扣押在案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相對人就前揭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業於民國82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經該院於82年8月6日以8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8萬2,850元本息,有台南地院112年10月12日南院揚民字第1120002384號函及該院8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既已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訴訟,並經法院判決在案,自無再限期命其起訴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