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陳勤陀
何姸德相 對 人 陳彥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返還贈與物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移調字第9號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於112年2月7日調解成立,並簽訂調解筆錄,其中第一項為原告當時所收受聘金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及加計利息2萬元,然第二項之記載「上開款項,如一期不履行或遲延履行,相對人甲○○、乙○○願給付聲請人200萬元(惟應扣除前已給付之金額)。」(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主要係以原告遲延給付作為給付之條件,且可扣除第一項應給付之138萬元,原告需多給付62萬元,就此性質應屬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於前開調解庭結束後,因當場未收受被告之匯款帳號,且經審判長當場詢問原告之寄送地址,然被告於和解筆錄履行期限屆至前,均尚未收到有關被告之匯款帳號明細,是原告並非故意不予履行且屬有正當理由。復原告於接獲被告之匯款資訊後即立即為匯款,並無任何拖延。因此,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原告扣除第一項應為之給付(即138萬元)後,仍須再給付62萬元之遠約金為無理由。再者,前開違約金之約定亦過高,且違反比例原則,請准依民法第252條酌減,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聲請人業已以此為由提起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7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為免遭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375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裁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其執行名義,於112年7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執行事件因已扣得聲請人乙○○之存款(足額),並已撤銷對聲請人甲○○之執行程序,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實已終結,聲請人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