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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肖彩云相 對 人 葉三永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准予假執行,而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人願提供新臺幣1,760,400元供本院提存擔保,聲請停止假執行等語。

二、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間應有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且有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始為有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葉三永與聲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相對人尚未向本院聲請對肖彩云為假執行,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且聲請人上開所述亦非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