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李淑瑗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相 對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相 對 人 曾月娥
曾一平官順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則各以附表編號稱之)目前由本院111年度司執文字第774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程序中,惟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中之6、7層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中之6、7層,下合稱系爭增建)係由聲請人出資所興建,應由聲請人取得系爭增建之所有權,與相對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曾一平、官順發及曾曉君無關。又相對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債權人)並未對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是債權人應無權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考量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致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且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後,法院亦應審酌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並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之上開條文規定即明。而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又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合法或顯無理由,及若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並就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關係人(含債務人及第三人)藉由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間之權益。另所提異議之訴與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間,法院依相關卷內資料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若客觀上已可發現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不為准許。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法有明文。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若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樓層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此類附屬建物依前引條文規定,即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該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三、經查:㈠系爭不動產目前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又系爭增建係編號1
、2建物之6、7層,並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系爭執行事件於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測量後,即將系爭增建列入拍賣公告中,與編號1、2建物與土地合併拍賣。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增建為其出資所建,故系爭增建應歸其所有,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及編號1、2建物與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為真實。
㈡惟查,系爭增建係搭建於編號1、2所示建物之6、7層,此有
高雄市三民地政111年12月21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170991800號及111年12月22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170994100號函所附系爭增建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11至120頁),復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外部照片(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52至154頁)以觀,實無從明確區別系爭增建與編號1、2建物間有使用上各自獨立之情。另觀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本院卷第23頁),其上亦記載系爭不動產中編號1、2建物為相比鄰,內部打通使用,雖各自有獨立大門出入,惟僅有編號2建物內有樓梯可上2樓以上之各樓層。系爭增建並無獨立之出入口等語句可知,系爭增建並無法於不經過編號1、2建物出入口之情形下即可獨立對外通行,足見系爭增建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並與編號1、2建物係作為一體而使用,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增建已成為編號1、2建物所有權之一部分。從而縱聲請人所述系爭增建係由其出資興建乙情屬實,亦難認其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權利。
㈢依上所述,本院依相關卷內資料及法律規定為形式審查結果
,在客觀上已足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不具備,亦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