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相 對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有所不服,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執此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6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委請兆豐資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鑑定伊公司所有2台超高速射出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之價值,惟兆豐公司毫無精密機械設備評鑑經驗,以致誤判系爭機器規格及現況,將之評斷為已使用十數年之中古設備,進而鑑定系爭機器僅價值新臺幣(下同)84萬元,顯屬惡意低估系爭機器之價值,乃本院民事執行處仍便宜行事,逕以前開鑑價之84萬元作為拍賣底價,損及伊公司之償債權益。對此,伊公司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112年度補字第1010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固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惟觀諸聲請人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並非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有所爭執,而僅係認本院民事執行處依鑑定結果預定之系爭機器底價過低,損及其償債權益,顯見其真意乃針對執行法院核定拍賣物底價之強制執行命令有所不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定聲明異議之範疇,而不屬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甚明。則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