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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朱文正相 對 人 林天送

王朝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736地號土地」),前經相對人聲請限制登記,經本院以民國49年6月2日安執貞字第2659號函(下稱「囑託登記函」)囑託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然而,相對人至今並未提起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請裁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假扣押之聲請經裁准時,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前述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因此依上述規定,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僅於假扣押、假處分程序始有適用。

三、經查:㈠736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因繼承被繼承人朱覩之財

產而得;前鎮地政事務所於49年間因本院囑託登記函辦理登記,內容為「查封登記祐本號土地共有人朱☐份額肆分之壹債權人:林天送祐住:台南市○○路000號祐王朝榮祐住:台南市○○路000號」(註:其中空白欄☐應為朱「覩」即聲請人父親姓名;另「祐」應為贅字),並註記為限制登記事項(下稱「系爭登記」),有前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4日函、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聲字卷第7、49頁)。

㈡本院函囑辦理查封登記之緣由,前鎮地政事務所已因相關申

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燬,無法提供查閱(見該所112年10月4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聲字卷第49頁)。而依囑託登記函文號編碼雖可辨別屬強制執行事件,但亦因執行卷宗銷燬,已無法查認該事件之執行名義為何(見本院112年10月31日電話紀錄,聲字卷第81頁)。又,不動產查封登記之法定事由,除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假扣押、假處分外,亦有可能因假執行或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而為之,故難以逕認相對人於49年間之聲請事件必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

㈢另依原始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登記之登記類別原為「預

告登記」(見聲字卷第57頁)。參依49年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就「預告登記」,第96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為預告登記:一、為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為保全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之變更之請求權。預告登記於附有條件或將來之請求權,亦得為之。經預告登記後,土地權利人對於其土地權利所為之處分,有妨礙第一項之請求權者,無效」,並未限定預告登記之事由限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此外,現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6條規定「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故以系爭登記雖註記限制登記,亦難以辨認囑託登記函之執行名義為何。

四、基上,736地號土地固經辦理限制登記,但難以查認乃因假扣押或假處分程序而為。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裁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