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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何宜珊相 對 人 柯瓊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024、0000000-D-028),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㈠聲請人高雄分會於民國111年1月准許相對人之法律扶助申請

案,就相對人與第三人王陳美月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及假處分聲請(申請編號:0000000-D-024、0000000-D-028,以下合稱受扶助事件),已給付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38,000元。

㈡受扶助事件於本院成立調解(案號:112年度移調字第1號)

,相對人於給付3,870,000元後,可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而該筆土地之價值,依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5,500,000元,因此相對人受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價值已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0,000元以上,經聲請人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38,000元作為回饋金。相對人經催告後仍然不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回饋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同法第33條第1項亦明定:「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受扶助人不依第33條第1項規定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三、另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分會審查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聲請人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四、本件之認定㈠本件相對人於111年1月就受扶助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

,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後全部准許;受扶助事件於本院成立調解,依調解結果,相對人於給付3,870,000元後,可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聲請人就受扶助事件已給付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38,000元等事實,有相對人法律扶助申請書、聲請人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審查表、聲請人申請酌增酬金簽辦單、結案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及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等件為證。

㈡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84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結果,就相對人取得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定為5,500,000元,經扣除相對人依調解結果需付之3,870,000元後,審查認定相對人就受扶助事件取得之標的價值,已逾上述注意要點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1,000,000元,決定相對人應負擔全部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38,000元作為回饋金。而聲請人雖就上述審查決定向聲請人申請覆議,亦經駁回(見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基上,相對人即應繳納回饋金38,000元。

㈢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受催告函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乙

節,提出回饋金催告函為佐。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見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五、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應繳納之回饋金38,000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相對人收受催告函之日為112年9月1日,見收件回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