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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徐建國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相 對 人 楊詠瀅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八號聲請假處分保全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1012004號),准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28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存單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而准予假處分,並經聲請人持以向本院聲請為假處分保全執行,惟聲請人現已籌得128萬元款項,故由聲請人自行提供保證金以供擔保,請求變更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8號假處分保全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法扶基金會保證書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請求准予變更提存物。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面額128萬元保證書為擔保(立保證書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11012004號;下稱系爭保證書),並持上開裁定、系爭保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保全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8號假處分保全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保全執行事件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裁定、系爭保證書、擔保聲請書在卷可佐(院卷頁15-21);又聲請人提出之供擔保款項金額為128萬元,該金額與上開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系爭保證書所載之金額相同,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