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陳俐穎(羅陳俐穎)相 對 人 王玉華上開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615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本件聲請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誤。惟聲請人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惟查,聲請人所提本案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