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程擎天相 對 人 陳至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一二六七號(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625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其擔保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其中80萬元為第三人許清能所商借,其餘借款均已清償,故相對人之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就此業已提起確認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2 年度補字第12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已牴觸憲法第16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 號解釋意旨,若不停止執行,則為違憲執行,聲請人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憲法第15、16條規定保障之行政上受益權、經濟受益權受有損害,且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時,抵押人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抵押人倘以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前所存在之實體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顯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自得許抵押人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裁定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向其借貸350 萬
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1月5 日,聲請人並以其所有本院11
1 年度司拍字第201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據此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系爭裁定並於111 年11月21日確定,相對人同時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憑,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於112 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查,復經本院確認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應以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50 萬元本息,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 年
4 月、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個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並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復酌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76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另聲請人前於000 年0 月間曾以同一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 年9 月28日以11
2 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然此屬程序上駁回而非經實體認定,聲請人自仍得再行提起系爭訴訟,惟如聲請人於系爭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再經本院裁定駁回,抑或未能提出本裁定所示之擔保,仍無從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