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訴訟代理人 何宜珊相 對 人 朱冠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參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D-○二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朱久和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伊准予扶助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D-027),上開扶助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因受伊之法律扶助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伊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3萬元為回饋金,並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同年8月15日將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5樓居所(下稱系爭居所)、相對人之戶籍址(下稱系爭戶籍址),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伊復於111年5月16日、同年10月24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系爭居所、系爭戶籍址,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然仍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但依實務見解,伊請求相對人繳納回饋金之意思通知、催告函均已到達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內容之可支配範圍,業生合法送達效力,相對人應於催告函送達後15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伊之回饋金3萬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結算之審查表、聲請人高雄分會111年3月17日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信封、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8頁),復有地價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至77頁),堪予認定。又聲請人寄送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雖有逾期招領退回之情,惟相對人之戶籍並未遷移,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系爭戶籍址、系爭居所,該分局函覆本院經該分局派員前往查訪,相對人現居住於系爭居所,有該分局112年2月16日高市警港分治字第112704675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無訛。是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聲請人發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收受該函後14日內繳納,並已於111年5月18日因送至系爭居所2次,相對人均不在而未能投遞成功,暫存招領,有回饋金催告函、退回信封、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依上開說明,應認相對人於111年5月18日受招領通知時,該催告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就上開回饋金,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聲請人就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高雄分會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節,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