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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王蓄榕相 對 人 黃瀞儀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 黃晉群

吳莉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 對 人 陳菁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5/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88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相對人陳菁慧,並簽訂買賣契約,詎陳菁慧嗣後以其經營公司受疫情影響、週轉失靈為由拒絕付款,並稱向銀行貸款須先辦理過戶,聲請人遂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陳菁慧迄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聲請人已依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定期催告陳菁慧付款,但陳菁慧仍未履行,聲請人業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起訴請求回復原狀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系爭房地現遭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4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為免聲請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訴訟勝訴後,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提起對於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言。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考。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房地登記為相對人陳菁慧所有,其債權人即相對人黃瀞

儀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帝4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系爭房地予以查封,並定期拍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12年5月13日對相對人陳菁慧提起解除契約等訴訟,聲明請求陳菁慧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現由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76號事件(下稱系爭解約訴訟)受理在案,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可證。惟聲請人提出系爭解約訴訟,雖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買賣契約成立前之原狀,但依前揭說明,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稱之「回復原狀」聲請,是聲請人以提起系爭解約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陳菁慧未依買

賣契約給付價金,已提出系爭解約訴訟,故聲請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本件相對人全體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由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75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在案,雖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然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陳菁慧所有,審酌聲請人在系爭解約訴訟之起訴事實,縱認其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理由,聲請人現僅對相對人陳菁慧取得回復原狀之債權請求權,尚未取得所有權,故系爭解約訴訟之存在對相對人陳菁慧現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不生影響,聲請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地要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以前揭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提起系爭解約訴訟及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