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張簡秀蓮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張簡真君張簡嘉凌共 同代 理 人 江采綸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張簡素慧與張簡世温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該事件原告即張簡素慧與伊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伊等並經本院通知就張簡素慧聲請裁定命伊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一節表示意見,是伊等就系爭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事件乃為張簡素慧本於其為張簡新興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履行協議之民事事件,又聲請人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未提出其等經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事證,但其等與張簡素慧同為張簡新興之繼承人,並經張簡素慧聲請本院裁定命其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等與本件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等據以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