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劉嘉輝相 對 人 莊寶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向本院提起112年度雄補字第79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之「本院112年司執字30681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雄簡聲字第38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停止執行事件)受理,詎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裁定駁回系爭本案訴訟,並以系爭本案訴訟業經駁回為由,裁定駁回系爭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就系爭本案訴訟提出抗告後,始知就系爭停止執行事件已逾抗告期間,爰「重新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須以提起符合該項所定之訴為其前提,否則即不符合該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應予駁回。經查:
(一)相對人依租賃、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訴請聲請人返還租金及押租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22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7萬8500元(含返還租金2萬8500元、押租金15萬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後,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即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827號之「本院112年司執字30681號返還押租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則就系爭確定判決提出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11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經本院分別於112年3月3日、112年4月28日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又另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出系爭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雄補字第790號)並聲請以系爭停止執行事件(即本院112年度雄簡聲字第38號)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經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裁定駁回系爭本案訴訟,並以系爭本案訴訟業經駁回為由,裁定駁回系爭停止執行事件等情,有上開裁判書查詢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足以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重新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堪認本件並無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應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