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號異 議 人 徐海耀上列異議人就本院公證處於民國89年5月11日、89年5月12日所為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公證處之意見略以:承辦公證人已非本院現職公證人,無從就本案表示意見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公證處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
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均係於民國89年間作成,自應適用69年7月4日修正施行之公證法(下稱舊公證法),先予敘明。
㈡按舊公證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由公證人及在場人簽名並蓋公證處圖記:一、認證書之字號。二、私證書經當事人於公證人之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三、第27條第3款、第4款、第6款及第7款所定之事項。
四、認證之年、月、日及處所。」,可見除認證書之字號(第1款)、請求人、代理人、允許或同意之第三人、通譯或見證人或證人之年籍資料(第3款)、認證時地(第4款)外,認證書之效力僅在形式上認證「私證書經當事人於公證人之前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乙節(第2款),殊無在實體上認定私證書所載法律關係存否之權限及效力。從而,系爭認證書既已載明:「經到場人承認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人」等內容,此經本院調取系爭認證書案卷可稽,則在形式上並無不當,至私證書(即該等協議書)在實體上之效力如何,揆諸前揭說明,要非公證人所得審究,故異議意旨泛指該等認證請求書、協議書、認證書均為同1人筆跡有諸多違反公證法相關規定,認有瑕疵與不法且無效為由提出異議,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