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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吳佩諭相 對 人 黃桂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受扶助人不依第21條第3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扶助人,經聲請人分別准予扶助法律文件撰擬、訴訟代理人及辯護案件共4件(申請編號:0000000-D-025、0000000-D-012、0000000-D-015、0000000-D-024)。上開扶助案件均因相對人有隱匿資力之情,均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審核決定撤銷扶助,聲請人並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不服,提出覆議後業經聲請人覆議委員會駁回,並經聲請人寄送覆議決定通知書且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後,相對人仍遲未繳納撤銷金5萬元,再經催告後仍未繳納之。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萬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審查委員會112年

2月22日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變動審查後通知受扶助人(撤銷扶助)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覆議委員會112年4月10日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對撤銷案件的覆議)及郵件查詢單、審查委員會112年4月24日變動之審查表(撤銷扶助確定)及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就前揭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回饋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經聲請人高雄分會發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30日內與聲請人聯絡付款,該催告函並於112年4月27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收受後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自期限屆滿時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准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