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吳佩諭相 對 人 黃桂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回饋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撤銷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