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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黃靖惠相 對 人 高怡庭法定代理人 曾千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D-○一八、○○○○○○○-D-○一四),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上,未滿1,000,000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高禹齡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一審及二審之訴訟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D-018、0000000-D-014),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保險字第36號判決相對人取得部分勝訴,後經第三人高禹齡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高禹齡應給付相對人312,500元,及其中175,000元自民國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起至117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12,500元」確定,相對人因而可取得共計612,500元(分期給付部分以2年總額計算)之生活教育費用,聲請人因此支出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50,000元。嗣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25,000元,並於111年4月28日送達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又於111年10月7日送達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催告其於14日內繳納回饋金,然相對人仍迄未繳納,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2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暨扶助律師酬金領款單、聲請人高雄分會110年11月29日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遷移不明退回信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2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又聲請人高雄分會寄發前開回饋金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後14日內繳納上開回饋金,經相對人於111年10月7日收受(由相對人同居人即胞弟高永宏收受),惟相對人迄未給付,則相對人自111年10月2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回饋金25,000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