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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吳毓發相 對 人 邱于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043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於112年4月19日對於系爭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再字第8號分案審理中(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於系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專屬該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民事再審之訴狀影本、系爭再審之訴開庭通知書影本為證,復有民事執行案件本院繫屬查詢結果、系爭確定判決歷審裁判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惟聲請人既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由受理再審之訴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違誤,爰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