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高茂庭相 對 人 歐家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012、0000000-D-020),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史東樺等3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聲請人准許予扶助訴訟程序之代理 (申請編號:0000000-D-012、0000000-D-020),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調解成立確定在案,相對人對第三人取得請求給付債權,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取得新臺幣(下同)121萬,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為2萬2000元為回饋金,並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將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住所地,相對人仍未繳納,聲請人復於112年4月12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住所地,催告相對人於14日內繳納回饋金,然相對人迄今仍未繳納,聲請人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2萬2000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已提出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和解筆錄影本、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催告函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本院第15-36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