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林昱宏律師相 對 人 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岳坊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0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本院民國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一〇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事件被告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第一審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3,000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為被告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鼓山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鼓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代理鼓山公司為一切訴訟行為。聲請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辦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事項。另聲請人亦墊付閱卷費新臺幣(下同)472元、函詢費用100元、證人旅費524元、524元等。嗣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宣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及代墊費用合計共35,620元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且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本院因相對人聲請,而於110年9月6日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系爭事件鼓山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該案已於111年6月30日宣判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0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案卷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難易程度、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共辦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事項暨書狀所載內容,及已先行支付上開費用,以及系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156,878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另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
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意旨)。查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5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依前說明,自無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之理,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確認應由何人負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及相關費用,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表:
編號 日期 辦理事項 一 110年9月10日 閱卷(實體) 二 110年11月4日 開庭 庭呈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三 110年11月16日 閱卷(電子筆錄) 四 110年12月9日 開庭 庭呈民事準備書狀 五 111年1月20日 閱卷(實體) 六 111年1月25日 開庭 七 111年2月12日 閱卷(電子筆錄) 八 111年3月15日 開庭 九 111年3月18日 閱卷(實體) 十 111年3月21日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 十一 111年3月24日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三)狀 十二 111年4月14日 開庭 十三 111年4月19日 閱卷(電子筆錄) 十四 111年4月20日 民事言詞辯論補充意旨狀 十五 111年5月18日 閱卷(實體) 十六 111年6月10日 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