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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俞海清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持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將占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圍牆拆除,並命聲請人應給付無權占有該土地之不當得利。然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應存有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並業已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目前該訴訟尚在進行中,若聲請人之地上物遭到拆除,將對聲請人造成不能回復之損害,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31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以避免聲請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同一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確定,自不得再重複聲請,若聲請人再為聲請,自應駁回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嗣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24號(改分前案號為111年度補字第9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聲請人前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度補字第9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案號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則聲請人就同一執行事件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依照前開說明,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