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法定代理人 周登春相 對 人 高雄市挽臉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王永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挽臉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24日成立,詎自110年起即未定期召開會員大會及改選理、監事,亦未向聲請人陳報相關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因而違反工會法之規定,且有遲繳或積欠代收會員之勞保費及職保費滯納金新臺幣(下同)4168元、勞保費(差額)195886元、健保費129410元之情事,屢經聲請人行文及電話催繳,仍未獲得改善;再聲請人於111年10月26日、112年2月10日至相對人會址訪視,並函請相對人改善,亦無成效;又聲請人於112年4月18日再度訪視相對人,詎相對人會址已無人應門;復經聲請人於112年4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改善,迄今未得到相對人回復;是以相對人未能依章程運作,並有違反工會法、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規定,送達聲請書狀繕本予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112年6月29日寄存,經過10日即112年7月10日(期間末日即112年7月8日為週末,以次日代之)發生送達效力,迄今均未見相對人具狀陳述意(本院卷第121頁),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
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各類工會負責人當選證
明書、相對人工會章程、聲請人函請相對人繳納上開積欠費用函文、聲請人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積欠費用函文暨檢送之訪視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勞工111年11月12日通知相對人依上開訪視紀錄表辦理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5-103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解散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