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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9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楊淑慧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為本院111年簡上字第389號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早日實現債權,實有以關係人之身分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楊淑慧之債權人乙情,固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恒字第114732號債權憑證為憑。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兩造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況依聲請人上開主張,僅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之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