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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3號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高茂庭被 告 吳書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014),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王振羽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案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216號),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一審之訴訟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D-014),上開扶助事件嗣調解成立,相對人分割取得被繼承人吳森井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4,價值新臺幣(下同)80萬808元,而本件律師酬金為3萬1500元,無必要費用支出,故相對人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價值,乃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聲請人高雄分會遂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1萬5750元為回饋金,並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寄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至相對人之住所,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但依實務見解,仍生合法送達效力。嗣聲請人高雄分會又於112 年5 月31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催告其於函到14日內繳納回饋金,該催告函已於112年6月2日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仍迄未繳納,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1萬5750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以上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復規定甚明。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

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216號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結案審查表、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回饋金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53-54、13-16、49-51、55-59、17、19-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5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寄送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雖因逾期招領而退回,惟相對人之戶籍並未遷移,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制閱覽卷),且聲請人後續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同一地址,亦由聲請人親自簽收,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聲請人既已通知、催告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發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於收到該函後14日內繳納,並已於112年6月2日送達相對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自14日後即112年6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就上開回饋金,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聲請人就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高雄分會已合法通知、催告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83/10000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83/10000 3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5樓 編號1土地 全部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