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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陳水聰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相 對 人 陳沛翎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萬元或同額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9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8709號行政執行事件,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08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70萬元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沛翎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因就110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供擔保向本院辦理提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08號受理在案。因系爭擔保金為陳沛翎向聲請人所商借,陳沛翎遂將系爭擔保金之權利移轉予聲請人。然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經將系爭擔保金誤為陳沛翎之財產,以99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8709號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現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3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事件)受理在案,為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造成伊難以回復之損害,於系爭異議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聲請於系爭異議事件終結確定前,准聲請人供現金或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並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時,準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已提起系爭異議事件乙節,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依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事件所提證據資料形式審認,尚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形。系爭執行事件為財政部國稅局因陳沛翎積欠贈與稅,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並經行政執行署核發扣押命令,要求本院提存所禁止發還系爭擔保金予陳沛翎、陳沛翎亦不得收取或處分系爭擔保金。如繼續執行,由財政部國稅局就系爭擔保金取償,將來恐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聲請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事件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系爭擔保金所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111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此有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是系爭擔保金業達可履行相關程序取回之程度;又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859萬餘元,其所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170萬元之系爭擔保金,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金額使用之利益即遲延利息。參酌系爭異議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7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就可能遭受之遲延利息損害為24萬2,667元【計算式:1,700,000元×5%×(4+4/12)≒36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酌定擔保金額以36萬元為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