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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呂秀麗輔 助 人 莊凱翔相 對 人 邱英儒

楊燦桐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五六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有時亦發生如不及時對他造起訴,即喪失重大利益情形。法院就能力或訴訟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除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外,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以滌除訴訟程序開始之障礙。僅當事人無意補正,始得以代理權有欠缺為由裁定駁回,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即明。查聲請人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其子甲○○為輔助人確定,有該院110年度輔宣字第7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院卷頁23-27),而本件係聲請人本人逕向本院聲請,經本院聯絡輔助人甲○○並告知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27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業經本院執行處定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30分,實施第1次拍賣,有拍賣公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院卷頁21、15-19),惟輔助人均未回覆亦未提出同意書到院,而本院考量聲請人於112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距112年2月21日拍賣期日僅有5日,且期間亦適逢週末,參酌前開說明,若本院定期命補正,恐逾前開拍賣期日,而致聲請人受損害,因此准許聲請人暫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563號拍賣抵押權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房屋一旦拍定,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定許可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舉輕明重法理,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970萬元未清償,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64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持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地,該房地經查封後,亦已完成鑑價、詢價程序,並定於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30分實施第1次拍賣,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970萬元不存在、命相對人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訴訟,該案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之事實,業據調取本案訴訟、111年度司執字第45563號卷證暨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其次本院依前引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後,認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㈡又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清償970萬元,是以聲

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所得產生之利益應為97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該訴訟涉及聲請人與相對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時,其意思表示能力是否健全等爭執,案情繁雜,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6個月;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因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期間(即4年6月)所應提供擔保金額,以前開執行債權額970萬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至本案訴訟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18萬元(計算式:0000000×5%×(4+6/12)=0000000;本院就擔保金略為調整並取整數為218萬元);基上,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218萬元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