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黃昌瑜即大實汽車貨運行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相 對 人 羅家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2萬元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913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審訴字12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司執字第91396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為確認訴外人賴昶壬對聲請人有191萬3,842元之債權(下稱系爭款項、系爭債權)存在,聲請人應給付賴昶仁系爭款項並由相對人代位受領。且系爭債權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係與相對人和賴昶壬所簽立之讓渡書上所載200萬元為同一債權,依該讓渡書,賴昶壬得以車牌號碼000-00號車頭及車牌號碼00-00號板台(下稱系爭車頭、板台),抵償相對人對賴昶壬之200萬元債權,惟因賴昶壬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尚未將系爭車頭、板台交付予相對人,系爭確定判決因而為聲請人敗訴判決確定。然而,賴昶壬已於112年11月14日即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將系爭車頭、板台交付與相對人。準此,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於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後,業已獲清償而不存在,相對人卻仍繼續本件執行程序,顯於法不合。聲請人據此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審訴字1280號事件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請准裁定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審訴字12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
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裁定、相對人112年8月3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29、91396號裁定、讓渡書、車輛交車協議書、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確定判決及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而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確可能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㈡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執行金額為1,913,842 元,準此,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係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因延後實現所生之利息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414,666 元【計算式:1,913,842 元×(4 +4/12)×5 %=414,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訟期間或有變動情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金額42萬元,應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