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陳慧錚律師相 對 人 尚皇食品有限公司上列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尚皇食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被告尚皇食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7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被告尚皇食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現已終結,爰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二、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中被告尚皇食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現已終結(尚未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事件案情尚非甚繁,聲請人於2次準備程序期日、1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實質參與,並閱卷3次、提出書狀2份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