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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彭宗信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6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評議意見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之評議結論(含評議簿之內容)、評議意見(含評議簿之內容),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6號事件之評議紀錄。

二、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AV000-H108116、AV000-H108117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708號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審理中。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11年2月8日開庭及本院於111年8月29日準備程序開庭之法庭全程錄音內容,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駁回聲請,依法不得抗告而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前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既經確定,案件之當事人即聲請人應可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是聲請人聲請閱覽112年度聲字第216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之評議結論(含評議簿之內容)、評議意見(含評議簿之內容),並無不可,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裁判案由:閱覽評議意見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