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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許琬婷律師相 對 人 陳世邦

陳明富 住○○市○鎮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88號裁定選任為追加原告陳朱梅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擔任追加原告陳朱梅之特別代理人,第一審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0,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及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裁定選任為追加原告陳朱梅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112年4月10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111年度訴字第78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原告陳朱梅之特別代理人,而該案已於112年11月8日宣判,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案卷查閱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難易程度、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閱卷3次、到庭執行職務4次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費等一切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元,並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