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顏正裕相 對 人 許建民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201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7696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聲請人已對系爭公證書起訴(案號:112年度補字第1293號),且聲請人之母剛出院需要靜養,難以短時間遷居,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98年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因住宅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書約定,承租人應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相對人遂執系爭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不服公證書之強制執行,已於法定期間內起訴,現由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293號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是相對人依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執行,然揆諸前開法規及說明,其起訴係多項聲明①確認第02018號公證書及買賣契約、第02019號公證書及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無效,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②上開買賣契約、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住宅房屋租賃契約書均應撤銷,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③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協議書、住宅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④相對人與郭開聰、侑閎公司經理、王伶、賴瀅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2萬4000元。而此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復未提起同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其他訴訟,此有本院司執字第137696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補字第1293號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卷宗可稽,並不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舉出有何其他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則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