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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朱祥興相 對 人 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雪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77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溫樂源並非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則劉雪鳳亦非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固有明文。然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若法院命原告補正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異公開心證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新當選之董事長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抑或上級審法院持相異見解時,是否須再命原告補正新當選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之疑義,是以,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或不成立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縱將來法院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三、經查: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所為股東臨

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等)均不成立,並請求確認相對人於100年11月14日所為更名、遷址、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解任經理人、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為無效,相對人應予塗銷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㈡狀、民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等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至2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77號卷第769至783頁)。惟相對人業於108年4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將章程第14條修正為公司設董事1人,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以其為董事長,並選任劉雪鳳為董事,劉雪鳳同意就任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1年9月6日函文檢送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77號卷第589、711至727頁),則劉雪鳳自108年4月19日起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難認有據。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裁定認定溫樂源並非相對人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則劉雪鳳亦非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云云。惟查,系爭裁定所涉爭議係因相對人另案起訴請求林月英(即朱祥根之承受訴訟人)遷讓房屋等,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以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然相對人業於108年4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將章程第14條修正為公司設董事1人,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以其為董事長,並選任劉雪鳳為董事,劉雪鳳同意就任等情,業如前述,則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尚難認系爭決議等不成立,亦難認108年4月19日股東臨時會有何不成立或無效之情,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訴訟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劉雪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因系爭裁定而影響其董事長職權之行使。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以董事長劉雪鳳為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並非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就本案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