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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邱韻姍

楊文城共同代理人 楊子逸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公司解散事件之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院112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公司解散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相對人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就系爭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法院就公司裁定解散事件為裁定前,既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參照),聲請人為源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乙節,有該公司股東名簿可稽,則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