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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吳青訓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0 、0、0、0、00樓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須以聲請人已提起上開各類型訴訟、抗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繼續審判之請求等為要件,如不符上開規定,即不得准予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分別執本院103年度執字第157292號、97年度司執字第106519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051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13235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32351號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前向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向相對人台新銀行申辦汽車貸款,均有按期繳款,嗣因投資失利,收入不穩定,遭相對人台新銀行聲請查封、拍賣1台裕隆汽車,該汽車拍賣所得是否用於清償伊所欠款項,實屬不明。又伊因在監服刑,無法工作,暫時無法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債務,並非故意不還款,現伊已聲請假釋,如獲准,即得重返職場工作,定有能力清償所欠債務,爰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停止執行,惟此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則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