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鴻儒相 對 人 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淑慧為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1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相對人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194號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有限公司以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相對人原設有董事陳鴻儒代表公司行使職權,惟陳鴻儒於110年7月9日辭任董事,並辦理公司登記完成,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函文、負責人及董事辭職書在卷可佐,則相對人因陳鴻儒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其職權消滅,而屬董事缺位之狀態,無從以董事代理人行使董事職權,與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之情形有別,應重新選任董事。又相對人於110年8月2日、110年10月21日召開股東會,均因未能達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股東表決權數3分之2以上同意,致未能選出董事,此有股東會議紀錄附卷可考,是相對人現確無董事可代表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進行系爭訴訟,並無不合。本院考量聲請人雖為股東,然為系爭訴訟之原告,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復審酌於聲請人辭任後,相對人之股東陳淑慧以董事代理人(合法與否不論)執行公司業務至今,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應甚為了解,且亦受另名股東簡秀華同意其擔任董事,認選任陳淑慧擔任相對人在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係屬適當。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