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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佘家玲相 對 人 方興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陳耀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伊准予扶助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D-007),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因受伊之法律扶助而取得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勝訴判決,經伊高雄分會審查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15,000元為回饋金,伊於110年10月4日將審查決定通知書及異議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之通訊地址及住所地,均遭退回,因相對人未為繳納,伊乃再於111年9月3日將回饋金催告函送達於相對人之通訊地址,催告相對人於14日內繳納回饋金,惟該信件又遭退回,伊乃在取得相對人現之住所地址後,再於111年11月7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該處,且已由相對人收受,堪認伊已合法催告相對人,但相對人迄今仍未繳納回饋金,自應於催告函送達後15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伊之回饋金15,000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著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與陳耀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申請編號:0000000-D-007),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陳耀宗應給付相對人75萬元及自10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於110年10月1日經審查決定相對人應於30日內給付回饋金15,000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高雄分會104年1月13日審查決定通知書、結算之審查表等件為證,固堪認屬實。惟聲請人前於110年10月4日寄送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時,乃是寄至相對人於104年1月6日申請法律扶助所留通訊住址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以及斯時相對人配偶戶籍地址即「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4樓之3」,於111年9月3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時,則是寄至前述管仲南路址,均經以查無此人退回,有上開退回文件信封附卷可查,然相對人於申請法律扶助後,早已於106年間取得我國國籍,並陸續遷移戶籍,嗣於107年8月3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迄今,足見相對人早已變更其住所,則聲請人嗣雖於111年11月9日重新送達回饋金催告函至上開建國一路址,但其既未曾將前述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送達於相對人現之住所,即不生通知之效力,而相對人未受通知,自無法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或提出覆議,是聲請人於此情況之下逕予催告,再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難謂有據。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15,000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日期:2023-06-30